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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活法律/網路購物之解約退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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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摘要
 某甲於乙網路商店訂購隨身碟一個,嗣甲收到隨身碟時,發現該隨身碟的規格及功能,與乙網路商店的目錄說明不同,甲應如何辦理退貨?

研析意見
 按消費者保護法(以下簡稱消保法)第二條第十款規定:「通訊交易: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。」
 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,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,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。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,不在此限。」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:「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。」
 另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(以下簡稱適用準則)第二條第四款規定:「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,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,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,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:四、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。」
 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,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,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,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,即收受商品後七日的猶豫期間,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,並予解約的機會。
 此外,尚顧及企業經營者的權益,要求消費者應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,以衡平雙方權利義務,並符公平原則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○四年四月十日 一○三年度店小字第一○四八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)。
 本案甲於乙網路商店上購買隨身碟的行為,屬於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之通訊交易,且不屬適用準則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情形,如甲不願接受該隨身碟,得於收到之次日起七日內,無須說明原因,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方式,向乙網路商店發出書面解約通知,或直接交運退回隨身碟,皆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。乙網路商店則應於取回或收到隨身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返還甲消費金額。(輔導會法規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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